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张鑫鑫,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系原告张鑫鑫丈夫),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吴汉新,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双桥村15组。法定代表人吴汉新,即本案被告吴汉新。被告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89号电器市场99号。法定代表人吴汉新,即本案被告吴汉新。被告施玉娟,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施键,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施玉娟、施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鑫鑫与被告吴汉新、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施玉娟、施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和杨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汉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88000元,原告从其丈夫杨鸣的银行卡上转入吴汉新银行卡1688000元,到2014年4月22日结算后借款本息合计200万元,吴汉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8%计息,并由新诚公司、汉盛公司、施玉娟、施键提供连带担保。另外,吴汉新从2012年6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用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吴汉新29793**.83元,吴汉新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仍由新诚公司、汉盛公司、施玉娟、施键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吴汉新自2015年10月下旬起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200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3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被告吴汉新未作答辩。
被告新诚公司、汉盛公司辩称,吴汉新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施玉娟、施键辩称,吴汉新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杨鸣的汇款凭证,但在该汇款交易发生之前,吴汉新及其亲属汇给杨鸣700多万元,即使存在债务关系,也相互抵销。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汉新与被告施玉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键系吴汉新、施玉娟的儿子。2012年6月至2014年期间,吴汉新收取原告2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2979311.83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丈夫杨鸣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出1688000元到被告吴汉新账户。2014年4月22日,被告吴汉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鑫鑫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率为月息1.8%,利息为每月30日支付”。被告新诚公司、汉盛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并注明“自愿为吴汉新向张鑫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施玉娟、施键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吴汉新向张鑫鑫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我们自愿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借条上还注明2014年至2015年的一年利息已结清。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吴汉新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鑫鑫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率为月息1.8%,利息为每月30日支付”。被告新诚公司、汉盛公司、施玉娟、施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5年10月9日,被告吴汉新、施玉娟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张鑫鑫,内容为“于2015年阴历过年前,归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款项来源:公司销售货款及利润、亲朋间的借款、企业间的融资。时间区隔,近期内(1个月内)归还贰佰万元整,年前另叁佰元逐次归还,利息另结(11月份结清),然后利息月结”。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吴汉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杨宁40万元。2014年5月30日,吴汉新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给杨鸣9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施玉娟的申请,调取了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吴汉新与杨鸣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的交易记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有无按借条履行出借义务?2、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有无还款?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抗辩,杨鸣有1688000元转入吴汉新账户属实,但吴汉新也有700多万元汇到杨鸣账户上,杨鸣与吴汉新之间的债务抵销,与200万元的借条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汇票复印件,即使吴汉新在上面签了名,也不能证明吴汉新就收取了这些承兑汇票,即使吴汉新收取了这些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已过期也无法向银行承兑,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陈述,杨鸣转入吴汉新账户1688000元时,吴汉新写了借条,后来结算本息时重新写了200万元借条,原来的借条就当场撕毁了,这符合交易习惯;如果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吴汉新也不可能支付利息,并在借条上补注2014-2015年利息已付清。承兑汇票是可以转让的,吴汉新收到的时候承兑汇票没有到期,吴汉新在原告留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了字并出具了借条,拿一次写一张借条,后来因为没有及时还款,将借款累计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原来的借条都还给吴汉新了。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认为原告与吴汉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理由是:(1)吴汉新在2012年6月至2014年期间收取了原告2979311.83元承兑汇票,在2013年4月22日收取了原告丈夫杨鸣转账的1688000元,结算本息后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结算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2015年10月9日,吴汉新、施玉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吴汉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被告新诚公司、汉盛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并注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抗辩的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问题,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特别规范的公司法制约,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目的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是内部控制程序,属管理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对被告抗辩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玉娟、施键在两份借条出具当日单独出具担保书,载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3:到庭的被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吴汉新的农业银行卡上有701.5万元转到杨鸣银行卡上,是还款;吴汉新于2013年12月8日转给杨宁的40万元,是还本案借款;2014年5月30日转给杨鸣的90万元也是本案还款。吴汉新的民生银行卡上转给张志琴130元和转给杨鸣的10万元,也是还款。原告当庭陈述,吴汉新民生银行转给张志琴的130元和杨鸣的10万元,原告已收到,吴汉新在农业银行转给杨宁的40万元,原告也收到,但都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告与吴汉新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没有结清,担保人亲自到场,应该知道情况。200万元借条上的利息结清到2015年4月22日,之后没有给过。300万元借条上的利息,2014年农历年前给过20万元,2015年9月30日给过9万元,都是转账的,其他没有还过。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质证,认为原告与吴汉新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为吴汉新与杨鸣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就有农业银行的转账往来记录;原告通过杨鸣转账给吴汉新16880**元以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吴汉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还款后再写200万元的借条明显不符合逻辑,在收到承兑汇票并过了一段时间后,如不能承兑也不该再写3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加之2015年10月份又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本金是500万元且未还,因此被告提出的两张借条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2015年10月9日以后,吴汉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与原告及杨鸣无往来,故认定被告吴汉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还。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自认200万元借条上已结清一年利息,300万元借条上的利息已给过29万元,被告已付的利息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吴汉新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施玉娟、施键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鑫鑫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已还的29万元)。
二、被告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施玉娟、施键对上述吴汉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9820元,由被告吴汉新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吴晓萍
审 判 员 鲍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钮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