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站在中心双黄实线上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禁止标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路段时,因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将站在中心双黄实线上的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了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