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92号
原告:姜淑红,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被告:金凤胜,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杨忠全,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文广新局职员,住同江市。
被告:刘常波,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原告姜淑红与被告金凤胜、杨忠全、刘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红、被告杨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胜、刘常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凤胜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6112.25元;2.被告杨忠全、刘常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忠全、刘常波是被帮工人,被告金凤胜是帮工人,驾驶四轮拖拉机为第二、三被告拉豆秸。2013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金凤胜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干扰台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金凤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1天,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6382.5元,误工费3600元(60元×60天),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315元,合计23017.5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6112.25元。
被告杨忠全辩称,不知道自己为什么是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凤胜、刘常波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淑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2015年5月25日同江-双鸭山汽车票4张),在证明原告与1名护理人员去医院手术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对其中的2张车票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2015年6月12日双鸭山-同江汽车票1张、2015年6月27日同江-双鸭山汽车票1张、2015年6月30日同江-双鸭山汽车票1张),在证明出院当天返回同江和两周后去院复查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对双鸭山-同江汽车票1张及同江-双鸭山汽车票1张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门诊费票据2张117元)、证据材料四(门诊费票据2张161.5元),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五(二次手术住院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六(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张),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被告金凤胜帮刘常波给他人送豆秸。2013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在同三公路干扰台道口被告金凤胜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姜淑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同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凤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淑红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姜淑红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同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淑红损伤为轻伤,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现行医疗终结(保留取内固定物术后恢复时间2个月),住院2人护理,出院3个月内1人护理。本院(2014)同民初字第577号判决认为,被告金凤胜未就农用四轮拖拉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对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凤胜与刘常波系帮工关系,被告刘常波应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凤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次手术后,原告姜淑红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在同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17元;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6月12日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支出检查费160元和卫材费1.5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姜淑红在1人陪同下乘车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接受二次手术。临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外露,膝关节功能不全。2015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6105.5元。出院当日,原告一人乘车返回同江。2015年6月27日,原告遵医嘱一人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复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被告金凤胜未对黑08-×××××农用四轮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姜淑红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2014)同民初字第577号判决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没有超出,本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继续在限额内由被告金凤胜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次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侵权责任法原则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金凤胜开车帮被告刘常波给被告杨忠全送豆秸,金凤胜为帮工人,刘常波为被帮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忠全也是被帮工人。
被告金凤胜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常波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前期判决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本案原告请求每人每天60元,考虑二次手术在原告受伤1年半后,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但由于原告X级伤残,误工费按9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金凤胜、刘常波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律规定;被告杨忠全非被帮工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凤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姜淑红3108元{[误工费3240元(60元×90%×60天)+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交通费180元(45元×4人次)]×70%};
二、被告刘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姜淑红12658.8元{[医疗费163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70%};
三、被告金凤胜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姜淑红负担4元,被告金凤胜、刘常波共同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学
代理
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