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208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支行行长。���托代理人:李庆雷,该行职工。
被告:王新环,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张庄村**号。身份件号码:372522197505280929。
被告:张明正,系被告王新环之夫,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张庄村**号。身份件号码:372522197207022219。
被告:张广运,男,汉族。
被告:闫玉玲,女,汉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王新环、张明正、张广运、闫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雷与被告闫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环、张明正、张广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环、张明正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广运、闫玉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新环、张广运、闫玉玲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中原告为被告王新环授信7万元。被告王新环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现结欠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环、张明正、张广运未答辩。
被告闫玉玲辩称:因时间久远,对于签字、捺印都记不清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向我催收过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环与张明正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王新环、张广运、闫玉玲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王新环、张广运、闫玉玲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环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共借款7万元,原告将该款项划至被告王新环名下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阳谷县公证处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公证催收。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被告王新环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四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公证书三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新环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王新环的银行卡���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新环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王新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其依法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王新环与张明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正与被告王新环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张广运、闫玉玲自愿与被告王新环组成某小组,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向被告王新环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广运、闫玉玲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新环、张明正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广运、闫玉玲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广运、闫玉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新环、张明正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新环、张明正、张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环、张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广运、闫玉玲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广运、闫玉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新环、张明正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章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