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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101号

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滇池路天平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2层2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里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李郁,被上诉人百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绿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002,330.96元,绿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支付工程款17,053,977.1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绿科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在造价认定上突破了双方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百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审计定额表及定额计价表、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结算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并非双方共同认可的造价员编制,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工程迟延竣工是由于百竣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百竣公司迟延交工,未能及时对存在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且未能按照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各项资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工程价款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因此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中,百竣公司提出存在3笔重复计算,而一审判决认定存在4笔重复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超过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绿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进行审理,实属漏审。百竣公司辩称,1.本工程不存在一口价,因为合同签订的价格是工程预算价,在施工前必须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需要缴纳一定费用,比如说农民工保证金、人身意外保险等都在总价款1700万余元中提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明的1700万余元不是工程的固定价,是施工前的预售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单项工程的税率表,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的管理费按23%提取利润。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图纸变更、增减项目、人工费用涨幅、自然灾害等,绿科公司需要给百竣公司增加费用。2.百竣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审计定额表和定额计价表在工程竣工时就交付给绿科公司,要求其尽快对账结算,但绿科公司迟迟不结算。工程迟延竣工不是百竣公司的原因所致,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开工,合同文本在2012年5月份才拿到手,所以百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工停电。在施工过程中,钢材和混凝土由绿科公司提供,因材料不合格进材料时间不到位。绿科公司随意变更图纸,工程竣工后私自装修,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本案启动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百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科公司给付工程款5,836,002.52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绿科公司反诉请求:百竣公司返还绿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1,646.14元,并向绿科公司提交准确的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0日,百竣公司与绿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竣公司承建绿科公司环保乳胶、环保油墨项目办公楼、1#-3#车间、门卫及消防泵房,工程地点为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滇池路以南、天平路以西,建设规模为11674.2平方米,工程的内容为施工土建、装饰、水暖、电照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合同价款为17,002,330元。工程开工后,百竣公司按照绿科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变更图纸,完成了办公楼、1#-3#车间、一个门卫房、两个化粪池,室内的排水、电气和水暖,围墙、外网工程。施工期间,绿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百竣公司代缴了意外伤害保险费24,629元、安全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50,200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2,314.64元、劳保统筹费486,2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50,000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7,002元、内业费6000元、工程噪声污染费17,220元,以上总计2,163,565.64元。施工过程中,百竣公司按照绿科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如下改变:2012年7月5日,将3#车间11—12轴A轴上原设计的门改为窗;2012年8月14日,屋面由原来一层隔气一层防水改为一层隔气三层防水;2012年8月17日,2#车间、3#车间地沟加深;2012年9月6日,将厂房内部门口即两侧2000mm范围内地沟盖板配筋改为ø12@150双层双向板厚改为200mm;2012年9月6日门改窗,原门柱需取消,方法如下,将门柱(构造门柱)剔凿至腰梁标高位置,钢筋用电焊切割段(留出锚固长度),两侧砌筑,砌筑至原腰梁底标高处,支梁模板,再把架上植筋,增加一道圈梁,圈梁尺寸及配筋与原腰梁相同,腰筋及过梁筋取消;2012年10月2日,对2#、3#车间楼梯间砌筑,将原200厚砌体墙全部改为300厚砌体墙,砂浆标号同原设计标号;2012年10月5日外墙保温板变更,由原设计颜岩棉板改为B2型阻燃苯板;2012年10月10日,2#车间、3#车间屋面找坡层加厚;2012年10月20日,2#车间、3#车间1层地面增设钢筋网;2012年10月25日,2#车间、3#车间屋面保护层加厚。以上改变,均有绿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2010年至2011年、2012年、2013年,绿科公司分别支付百竣公司工程款4,387,000元、7,035,182.06元、737,220元,总计12,159,402.06元(含绿科公司代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散装水泥装箱基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伤保险金、劳保统筹费、内业费、噪声污染费等计2,163,565.64元)。期间,绿科公司为百竣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款1,403,470元、钢筋款1,603,849.99元。因此,绿科公司共向百竣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6,722.05元。争议工程主体总造价为19,569,567.02元,环保乳胶和环保油墨项目2#、3#车间水暖电气审定金额为941,431.94元,以上总计20,510,998.96元。一审法院认为,百竣公司与绿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绿科公司理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绿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故绿科公司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百竣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5,836,002.52元的诉求,因工程款未付余额为5,344,276.91元(20,510,998.96元-15,166,722.05元),故按5,344,276.91元予以支持。对百竣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绿科公司关于百竣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51,646.14元及提交准确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诉求,因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绿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竣公司工程款5,344,276.91元。

二、绿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百竣公司工程款5,344,276.91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百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绿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652元,百竣公司负担3442元,绿科公司负担49,210元(此款百竣公司已交纳,绿科公司待给付工程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反诉费1091元、鉴定费195,000元,由绿科公司负担(其中百竣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00元,绿科公司待给付工程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百竣公司与绿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竣公司承建绿科公司环保乳胶、环保油墨项目办公楼、1#-3#车间、门卫及消防泵房,工程地点为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滇池路以南、天平路以西,建设规模为11674.2平方米,工程的内容为施工土建、装饰、水暖、电照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合同价款为17,002,330元。工程开工后,百竣公司按照绿科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变更图纸,完成了办公楼、1#-3#车间、一个门卫房、两个化粪池,室内的排水、电气和水暖,围墙、外网工程。施工期间,绿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百竣公司代缴了意外伤害保险费24,629元、安全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50,200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2,314.64元、劳保统筹费486,2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50,000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7,002元、内业费6000元、工程噪声污染费17,220元,以上总计2,163,565.64元。施工过程中,百竣公司按照绿科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如下改变:2012年7月5日,将3#车间11—12轴A轴上原设计的门改为窗;2012年8月14日,屋面由原来一层隔气一层防水改为一层隔气三层防水;2012年8月17日,2#车间、3#车间地沟加深;2012年9月6日,将厂房内部门口即两侧2000mm范围内地沟盖板配筋改为ø12@150双层双向板厚改为200mm;2012年9月6日门改窗,原门柱需取消,方法如下,将门柱(构造门柱)剔凿至腰梁标高位置,钢筋用电焊切割段(留出锚固长度),两侧砌筑,砌筑至原腰梁底标高处,支梁模板,再把架上植筋,增加一道圈梁,圈梁尺寸及配筋与原腰梁相同,腰筋及过梁筋取消;2012年10月2日,对2#、3#车间楼梯间砌筑,将原200厚砌体墙全部改为300厚砌体墙,砂浆标号同原设计标号;2012年10月5日外墙保温板变更,由原设计颜岩棉板改为B2型阻燃苯板;2012年10月10日,2#车间、3#车间屋面找坡层加厚;2012年10月20日,2#车间、3#车间1层地面增设钢筋网;2012年10月25日,2#车间、3#车间屋面保护层加厚。以上改变,均有绿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12月18日,绿科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五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至2011年、2012年、2013年,绿科公司分别支付百竣公司工程款4,387,000元、7,035,182.06元、737,220元,总计12,159,402.06元(含绿科公司代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散装水泥装箱基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伤保险金、劳保统筹费、内业费、噪声污染费等计2,163,565.64元)。期间,绿科公司为百竣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款1,403,470元、钢筋款1,603,849.99元。因此,绿科公司共向百竣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6,722.05元。一审法院依百竣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工程主体造价(不含水暖电气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行评估办法和评估规范,经过计算,鉴定的价款为19,569,567.02元。另环保乳胶和环保油墨项目2#、3#车间水暖电气审定金额为941,431.94元。二审中,绿科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该工程十项变更项目造价的增减数额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十项变更项目(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量及造价按照定额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2012年7月5日,将3#车间11-12轴A轴上原设计的门改为窗,工程造价为9200.50元;2、2012年8月14日,屋面由原来一层隔气一层防水改为一层隔气三层防水,工程造价为353,069.92元;3、2012年8月17日,2#车间、3#车间地沟加深,工程造价为8100元;4、2012年9月6日,将厂房内部门口即两侧2000mm范围内地沟盖板配筋改为Φ12@150双层双向板厚改为200mm,工程造价为9986.23元;5、2012年9月16日门改窗,原门柱需取消,方法如下,将门柱(构造门柱)剔凿至腰梁标高位置,钢筋用电焊切割段(流出锚固长度),两侧砌筑,砌筑至原腰梁底标高处,支梁模板,再把架(柱或梁)上植筋,增加一道圈梁,圈梁尺寸及配筋与原腰梁相同,腰筋及过梁筋取消,因该签证为无实质内容,工程造价无法鉴定;6、2012年10月2日,对2#、3#车间楼梯间砌筑,将原200厚砌体墙全部改为300厚砌体墙,砂浆标号同原设计标号,工程造价为39,167.48元;7、2012年10月5日外墙保温板变更,由原设计岩棉板改为B2型阻燃苯板,工程造价为-391,019.53元;8、2012年10月10日,2#、3#车间屋面找坡层加厚,工程造价为-195,389.97元(绿科公司有异议项目);9、2012年10月20日,2#、3#车间1层地面增加钢筋网,工程造价为174,180.09元;10、2012年10月25日,2#、3#车间屋面保护层加厚,工程造价为51,405.42元(绿科公司有异议项目)。无异议项目工程总造价202,684.69元。第8项、第10项为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异议项目。百竣公司同意鉴定意见,绿科公司亦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争议工程主体造价(不含水暖电气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价款为19,569,567.02元。而双方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7,002,330元,包括土建、装饰、水暖、电照工程,即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故一审启动鉴定并以鉴定价款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争议工程有十项变更项目,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变更部分工程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二审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十项工程变更项目(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量及造价按照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无异议项目工程总造价202,684.69元,第8项、第10项为绿科公司异议项目。后绿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包括第8项、第10项。百竣公司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第8项工程造价为-195,389.97元,第10项工程造价为51,405.42元,加之双方之前无异议工程总造价202,684.69元,总计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8,700.14元。故争议工程(包含水暖电气部分)总价款为固定价加上工程变更部分造价,即17,061,030.14元,双方应以此数额结算。关于绿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0年至2011年绿科公司给付百竣公司工程款4,38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2012年度绿科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7,035,182.06元,而绿科公司主张给付数额为7,543,242.06元,双方争议的是绿科公司给付款项中是否有四笔重复计算的款项,即混凝土款有三笔,即2012年5月25日的54,320(华天)、2012年10月29日的92,780元(小双)、2012年11月12日的154,370元(小双);钢筋款一笔,即2012年10月26日的106,590元(贺新友),共计408,060元。绿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往来工程款对账明细说明中2012年收支明细(现金支付部分)与百竣工程截止2012年12月30日商混、钢筋使用明细(材料款部分)均计入上述四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故一审判决扣除重复计算款项并认定绿科公司2012年度给付款项总额7,035,182.06元正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度给付工程款、绿科公司代付商混款、钢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绿科公司共向百竣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6,722.05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扣除绿科公司已付款15,166,722.05元,绿科公司尚欠百竣公司工程款1,894,308.09元。故绿科公司反诉主张百竣公司返还其多支付工程款51,646.14元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科公司应于竣工后30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百竣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8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后,百竣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绿科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故对绿科公司请求百竣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里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百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94,308.0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黑龙江省百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

四、驳回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52元,黑龙江省百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03元,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49元。反诉费1091元,由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5,000元,由黑龙江省百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00元,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2元,黑龙江省百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03元,哈尔滨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代理

审判员 宋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恩奇

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