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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245号

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245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于同年9月1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初期被告就经常肚子疼,2015年9月18日因被告肚子疼痛,原告将被告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宁乡县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确诊,2015年9月24日被告转入湖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卵巢癌IC期”。被告住院期间,无论原告怎样精心的照料,也满足不了被告的需求,2016年8月1日因原告未满足被告送她去打麻将的要求,其将原告全身多处抓伤,咬伤。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并恋爱,同年9月1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9月被确诊患有“卵巢癌”,后原告周某某陪同被告熊某某共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发生吵打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熊某某被查出患有重病后,原告周某某仍能够陪伴被告共同治疗,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能够多关心对方,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