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877号原告黄宜英,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谭伟,职务不详。
原告黄宜英与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宜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宜英诉称,原告2015年3月至5月以及2016年4月至6月的人工费5991元,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予以拖延,至今仍未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以及2016年4月至6月人工费共计599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5月以及2016年4月至6月劳务费5991元未发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以及2016年4月至6月劳务费共计59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宜英支付劳务费共计5991元。
二、驳回原告黄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鲜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