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43号
原告:伏琴,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娟,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杰,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伏琴与被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简称人和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任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人和新天地公司返还伏琴租赁等费用59553元(商铺租金45810元、商铺物业费4581元、商铺押金9162元)及电费150元;3、赔偿装修损失12800元;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5000元(庭审中陈述以59553元为基数,从伏琴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交付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人和新天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伏琴与人和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租赁合同》,人和新天地公司将位于成都地一大道xxx号商铺出租给伏琴从事女鞋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6个月,租赁期预计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若地一大道实际开业时间与约定开业时间不符。人和新天地公司将就第一大道的实际开业日期进行公告,双方同意以地一大道实际开业时间为计租日,租赁期限顺延,伏琴签订合同时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一次性支付商铺租金45810元、物业费4581元、押金9162元及电费150元。之后,伏琴支付装修费12800元对该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并购置展示柜、女鞋商品等以备开业。由于地一大道地下商铺迟迟未正式开张营业,经伏琴等租赁户多次催促,均无法达到营业条件未能正式营业,至今逾预计开业时间达17个月,伏琴所准备商品早已过季无法销售,人和新天地公司违约给伏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和新天地公司辩称,伏琴陈述与事实不符,伏琴的诉请无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伏琴是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2015年7月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伏琴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接收商铺并实际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伏琴要求返还其租赁期间向人和新天地公司缴纳的部分租赁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伏琴仍然拖欠人和新天地公司租金9162元,管理费2747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伏琴于2013年12月27日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作出的相关承诺,在伏琴拖欠人和新天地公司租金的情况下,人和新天地公司有权不退还其商铺押金,其他的租金、物业费、电费等均是伏琴占有使用商铺期间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更不存在返还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还要进行解除的情形存在。其次,伏琴对商铺进行装修,从中可以看出伏琴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商铺,伏琴装修商铺,是为了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期满后,伏琴没有续租,反过来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主张装修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中涉及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人和新天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交付商铺,伏琴的主要义务是向人和新天地公司支付租金,人和新天地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反而是伏琴自身违约,在此人和新天地公司保留向伏琴追收剩余管理费的权利,请求驳回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伏琴向人和新天地公司缴纳地一大道xxx号商铺的租金45810元、商铺物业费4581元、商铺押金9162元。2013年12月27日,伏琴与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约定商铺为成都地一大道xxx号,商铺的使用面积为15.27平方米。双方确认人和新天地公司于签订确认书之日起已将认租书中所涉及商铺交付予伏琴,伏琴对商铺验收并正式接收商铺。2014年3月1日起,伏琴实际占有商铺,人和新天地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伏琴。同日,伏琴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伏琴经营东御街地下xxx档口,租金总额54972元,管理费7328元,由于资金紧缺,现申请缴纳45810元租金及管理费4581元,并保证于2014年4月27日补齐剩余租金9162元、管理费2747元,如不按时缴纳,视为伏琴本人自动放弃此档口经营权及剩余租金和租赁保证金,人和新天地公司有权收回此档口经营权。2013年12月28日,伏琴向人和新天地公司支付电费150元2013年12月27日,伏琴与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伏琴租赁人和新天地公司投资的位于成都地一大道xxx号商铺用于女鞋的经营,商铺的使用面积15.27平方米。人和新天地公司在招商期间所做的各种宣传资料仅作参考。双方同意该商铺的位置、面积、格局、装修等以实际交付商铺的实物为准。商铺租赁期限为16个月,租赁期预计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若地一大道实际开业时间与本协议约定开业时间不符。人和新天地公司将就地一大道的实际开业日期进行公告,双方同意以地一大道的实际开业时间为计租日,租赁期限顺延。商铺租金款为300元/月/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总额为54972元。伏琴应向人和新天地公司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包括空调费、公摊电费、保安、消防、环卫、绿化、排污、公共卫生、公共水、设备维修保养以及商场日常服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分摊。管理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月收取。租金以年缴的方式,从计租日起,伏琴应提前两个月支付下年度租金。租赁保证金为9162元,由人和新天地公司向伏琴开具收据。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人和新天地公司不计利息向伏琴返还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伏琴不再续租,没有拖欠租金、管理费、电费等应由伏琴交付的费用;伏琴已支付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经人和新天地公司验收商铺完好无损的;伏琴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伏琴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租赁期内,伏琴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人和新天地公司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及剩余租金等相关费用。伏琴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以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不足,自人和新天地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补齐的,视为伏琴违约。租赁期内未经伏琴和人和新天地公司双方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租赁期内,伏琴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则人和新天地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及剩余租金等各项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伏琴一直占有案涉商铺,没有退还人和新天地公司。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核实,案涉商铺所在区域地一大道富一层E区处于经营状态,有其他商家在正常经营;伏琴承租的地一大道xxx商铺已进行装修,店名为Lshoki,店内摆放有女鞋。上述事实,有伏琴、人和新天地公司提交的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和新天地公司信息查询通知单、《商铺移交确认书》、《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伏琴、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伏琴与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伏琴按约向人和新天地公司缴纳了租金、押金、物业费;双方确认人和新天地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将案涉商铺移交伏琴管理并实际使用。伏琴、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6个月,租赁期预计从2014年3月1日起算,但双方签订的《商铺移交确认书》明确载明从2014年3月1日起伏琴已实际占有商铺,人和新天地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予伏琴。此时,伏琴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铺所在区域地一大道富一层E区的具体开业时间,且双方对开业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结合本院现场核实以及至今伏琴一直占有涉案商铺的事实,涉案商铺所在区域地一大道富一层E区处于经营状态,且有其他商家在正常经营。故租赁期限应自伏琴2014年3月1日实际占有商铺开始计算16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现双方的租赁期间已自然到期无须解除。伏琴请求返还该租赁期间的商铺租金59553元、商铺物业费4581元,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日起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伏琴可随时解除合同,故伏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伏琴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其应于2014年4月27日前补交租金9162元及管理费2747元,但伏琴并未按期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伏琴请求人和新天地公司退还商铺押金916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伏琴与被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成都地一大道商铺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