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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551号

鲍红梅与郑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红梅,郑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551号原告鲍红梅,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郑茂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原告鲍红梅诉被告郑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茂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红梅诉称,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多次在她处赊购玻璃,共计欠款45,35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为她写下欠据一张,欠款总金额为45,350。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玻璃款45,350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玻璃款45,350元。被告郑茂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玻璃,玻璃款共计45,3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45,350元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鲍红梅欠款45,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保全费747元由被告郑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沙庆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