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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279号

梅道芬诉梁红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道芬,梁红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79号原告梅道芬。被告梁红方。

原告梅道芬诉被告梁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道芬、被告梁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道芬诉称,2004年11月12日,被告梁红方的丈夫周定贤(已故)在经营龙头镇机制砖厂期间以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来,周定贤并没有按期归还。2006年,周定贤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承诺砖厂赚钱之后就还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元。

被告梁红方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系一家以机制页岩砖制造、销售、页岩石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6月27日在长宁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企业负责人为周定贤。2004年,周定贤因砖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梅道芬借款1800元。2004年11月12日,周定贤向原告梅道芬出具说明一张,载明:“我厂原与梅道芬借的款,因原借条据说是失掉了,金额1800.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正,此据,具说明人:龙头机砖厂,周定贤,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该说明上盖有周定贤的私章和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印章。2006年5月,周定贤因病死亡,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至今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经理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梅道芬向本院陈述,原告自愿放弃对周定贤和梁红方所有子女、以及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起诉,只要求梁红方支付借款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梅道芬与被告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以及周定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周定贤及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周定贤死亡后,其子女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用周定贤的财产对其所欠债务进行清偿。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应认定为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定贤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砖厂的生产经营周转,应认定为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即使梁红方在周定贤死亡之后放弃继承,梁红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周定贤的财产(包括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财产)偿还原告梅道芬借款1800元,被告梁红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红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操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逸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