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
法定代表人:卢承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席春。
委托代理人:卢转春。再审申请人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太村委会)起诉钟山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贺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里太村委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桂立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里太村委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里太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6月以钟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2004年6月,钟山县人民政府因中国人民解放军建设军事设施,强行征收里太村委会集体牧场2000多亩土地,截留上亿元征地补偿款。钟山县人民政府故意隐瞒征地文件,不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不丈量土地面积,把里太村委会集体饲养牛羊牧场当作荒地按照最低标准仅补偿了4.7万元。一审认定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属于国防行为错误,二审将钟山县人民政府非法征地的举证责任归于里太村委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即判令钟山县人民政府公布征地文件、依法丈量征地面积、与里太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布的征地补偿费及征地安置费标准支付里太村委会约1.5亿元。根据里太村委会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04年8月18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201部队工程指挥部签订《征用钟山县土地有关费用协议书》,协议载明:因需在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境内建设军事设施,征用总面积66.107亩的集体土地,双方就征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起,里太村村民先后向公安镇人民政府、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里太村国防用地征地补偿款问题,上述政府机关均作出书面答复。其中,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贺国土资函[2006]71号《关于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卢转春等四位村民要求重新丈量核实国防用地面积的复函》载明:《征用钟山县土地有关费用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参照桂梧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执行的,依法有据,土地补偿、安置、青苗三费合计近20万元已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钟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汇入公安镇人民政府账户,由公安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给里太村的相关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和耕地承包农户。
本院认为:结合里太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和申请再审理由,可以认定其因对钟山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是否确有错误。里太村委会要求重新丈量征地面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布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涉及对被征土地地类认定、具体面积测量核定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等问题,属于土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里太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请求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里太村委会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仍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至于里太村委会要求钟山县人民政府公布征地文件的问题,其应依法先向政府申请公布相关文件,亦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里太村委会系2015年5月1日后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一审裁定对里太村委会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均属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里太村委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里太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余逸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摘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