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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120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葛财明、焦京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葛财明,焦京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20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葛财明,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焦京君,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葛财明、焦京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葛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葛财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焦京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葛财明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49000元,2014年7月28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29999元,利息66188.42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我行同时与被告焦京君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葛财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葛财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焦京君未提供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葛财明签订编号为(长张)个借字(2013)第020118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焦京君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长张)保字(2013)第020118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焦京君为被告葛财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49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葛财明发放贷款14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00‰,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9.97元,利息66188.42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葛财明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葛财明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葛财明偿还借款本金129999.97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利息66188.42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京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焦京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29999.97元;

二、限被告葛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6188.42元;

三、限被告葛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999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加收50%计算);

四、由被告焦京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葛财明、焦京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庄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