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00046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
原告李XX与被告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被告。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至今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起诉。被告温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2.借款合同;3.银行流水记录。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62×××78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由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指定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温XX,账户为62×××78;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全息为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银行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已届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年息24%,现原告主张按年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温XX返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李XX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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