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红,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嘉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小蕊。
委托代理人:熊千喜、程鹏宇,均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昌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王改云。
上诉人田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大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昌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职质检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其中约定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另,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入职原审第三人时填写的《人员基本资料》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及《派驻人员费用表》等用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派遣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l6年10月l0日,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派遣员工,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合同第3.4条规定:下半年甲方为鼓励劳务公司提供优质的劳动力资源,根据每月用工指标录用率(不含离职)进行月度考核,评比标准为劳务公司当月录用率最高者,则对录用率最高者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将于次年上半年优先得到招聘订单,并安排月初单独招聘(第一名:十天、第二名:五天),若同一家劳务公司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最后名者,将在次年上半年其中一个月内无招聘订单,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整改期限或解除劳务合同;乙方派遣至甲方之劳务工在三个月内无条件转为甲方之正式工。上诉人认为根据该3.4条最后半句的规定,上诉人已成为被上诉人的正式工,不再是派遣工,被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的适用有前提条件,是对劳务公司有考核标准的。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称离职原因是被上诉人须搬厂至东莞,上诉人不同意去东莞工作,故之后未再回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否认工厂搬迁至东莞,称上诉人自2015年12月25日之后即未再上班,公司已通知原审第三人,但上诉人仍未回公司。另,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11号),要求昌庆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其中该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上诉人与昌庆劳务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派遣合同,上诉人被安排在大禾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因昌庆劳务公司知道大禾公司要搬迁,所以没有和上诉人续签合同,因此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经调解后昌庆劳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调解金5000元,上诉人撤回该仲裁申请,并确认不再追究昌庆劳务公司的责任,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与原审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亦不主张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同时又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7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确认被上诉人因违法用工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裁定被上诉人因没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需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2500元。后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在本地区缴纳社保、搬厂而要求上诉人变更工作地点,属于违法用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5000元。2016年3月4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主张从2014年7月3日起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原审第三人派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同时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审第三人没有和上诉人续签合同直至上诉人离职,因而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随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补偿金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并确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因此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离职后,原审第三人已因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等原因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也确认所有劳动关系纠纷已经了结。故上诉人现又另行主张在同一时间段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田艳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艳红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未调查清楚,对重点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起入职被上诉人处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只是在任职期间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任何一位员工都不认识,由始至终上诉人都没离开过被上诉处。劳动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只能是短期的和辅助性工作的,且合同期限要固定的2年以上,不能分割为几个短期合同。若为跨区域用工,应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工资也应该由派遣单位支付,以此避免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利用法律规定,把工人外包给劳务公司,从而掩盖是正式员工的事实。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经连续工作一年半,且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医保社保是在中山购买。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上诉人应该在入职被上诉人3个月之内,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而非派遣工。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起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14年8月3日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知道在2015年年底要搬迁,2015年年初就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随工厂到东莞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结清2015年工资后上诉人就离开工厂。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3曰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确认被上诉人因违法用工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4000元(5000元/月×1.5个月×2=15000元)。
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是由原审第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其次,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在仲裁作出和解协议,获得了5000元的赔偿,并明确表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再存在劳动纠纷,可知上诉人是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当中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艳红在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11号案中向仲裁委主张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后达成调解,上诉人接受了原审第三人支付的5000元补偿金并撤回仲裁申请,确认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现上诉人又主张其在同一时间段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诉人虽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等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部分合同无效并不能否认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有效性,故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将上诉人派往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并签订《劳动派遣服务合同协议补充》约定“经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乙方(上诉人)派遣员工,工资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发放”,故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必然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中有关原审第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的劳务工在三个月内转为被上诉人正式员工的内容,仅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否定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洁瑜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