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46号
原告:冯占龙,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吴锋,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冯占龙诉被告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锋归还原告冯占龙借款1200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锋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冯占龙借到人民币柒万零玖拾捌元整”。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冯占龙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月利息壹仟元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前述二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待证被告吴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的事实。2、借条2,待证被告吴锋尚欠原告借款70098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记账笔记,待证70098元借条系7笔款项6个利息进行结算的具体明细。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后向原告冯占龙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自认70098元借条中利息计算基数的5.86万元、6.2592万元、7.53万元系对不同时间段的利息结算后原告将其转为本金重新出借。而10万元、15.2万元、2万元,5万元均系原始借款本金。被告吴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70098元系原、被告对7笔款项6个月利息(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结算,且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5.86万元、6.2592万元、7.53万元均系之前借款不同时间段的利息结算,本院对以上3笔利息计算基数不予认定,且部分计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10日,被告吴锋向原告冯占龙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因借款未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冯占龙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月利息壹仟元计算”。
二、2010年3月8日,被告吴锋向原告冯占龙借款10万元。
三、2010年5月22日,被告吴锋向原告冯占龙借款1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冯占龙借款1.83万元。2014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合计15.2万元,其中本金14.83万元,利息0.37万元。
四、2013年7月13日,被告吴锋向原告冯占龙借款2万元。
五、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的利息(不低于月息2分)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尚欠原告5.86万元。
六、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新产生的利息(不低于月息2分)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尚欠原告6.2592万元。
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新产生的利息(不低于月息2分)结算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尚欠原告7.53万元。
八、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对前述七笔款项共计6个月(2014年1月-6月)的利息进行结算,计息标准从月利率20‰到25‰不等(详见判决书附表),被告吴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占龙借到人民币柒万零玖拾捌元整”。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丽遂商初字第265、952、2050号及(2016)浙1123民初197号判决,本院认定:双方结算的70098元借条的利息计算基数的10万元、15.2万元、2万元,5.86万元、6.2592万元、7.53万元(即第二笔-第七笔)原告均已另案主张,本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另,其中15.2万元,本院在(2016)浙11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借款本金14.83万元及部分借款的利息0.37万元组成。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经催讨未按约归还借款,且第八笔的70098元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对前述第一至第七笔款项在2014年1月-6月期间的利息另行结算后单独出具的,第一笔和第八笔款项原告在另案中并未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占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9日结算的利息,部分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即月利率20‰;本金应当认定为31.83万元(5万+10万+14.83万+2万),按照本金31.83万元及6个月时间计算,利息总计应为3.822万元(31.83×20‰×6)。综上,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3.822万元。另,第八笔款项系原、被告对利息的结算,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第五笔5.86万元、第六笔6.2592万元、第七笔7.53万元及第二笔15.2万元中的0.37万元均系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虽然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后利息已转入本金借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占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822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冯占龙负担451元,被告吴锋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 玉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吴贞妮表:70098元借条组成明细(2014年1-6月的利息总和)序号原始借款时间/结算时间计算基数计算基数性质计算基数是否已另案主张过原告陈述的月利息月利率6个月利息合计12010年9月10日5万元本金本案主张1000元20‰6000元22010年3月8日10万元本金已主张2500元25‰15000元32010-2011年部分(2014年2月14日结算)15.2万元本金已主张3800元25‰22800元42013年7月13日2万元本金已主张400元20‰2400元52013年7月13日5.86万元利息已主张1172元20‰7032元62013年12月27日6.2592万元利息已主张1251元20‰7506元72014年1月22日7.53万元利息已主张1560元21‰9360元合计2014年7月9日利息本案主张7009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