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4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夏某某,从龙马潭区金龙往官渡方向行驶,行至金龙乡塘坡村四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摩托车摔倒滑行至公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胡某某驾驶的川E36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夏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高荣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某除先行赔付的2万元外,另赔偿死者家属70622.50元。目前,被告人尚有三万余元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申请书、110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