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657号
原告:金世明。
被告:厉美姣。
原告金世明与被告厉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厉美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的9月17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美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世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厉美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