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161号原告王敏,女,生于1993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王德强(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鲁,男,生于1988年3月2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郭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同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0时20分许,李臣臣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载原告等四人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滨湖路世纪大道路口南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敏等五人受伤。原告受伤昏迷至今,已花费医疗费用30余万元。原告家庭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李臣臣醉酒驾驶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醉酒驾驶的,属于责任免除范畴。3、原告王敏在明知驾驶员醉酒的情况下,让然乘坐涉案车辆,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4、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说明李臣臣本人也知晓其醉酒驾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5、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26日,李臣臣为涉案车辆鲁A8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约定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6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共计4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2、2015年8月25日0时20分许,驾驶员李臣臣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载原告王敏等四人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滨湖路世纪大道路口南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敏等五人受伤。此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臣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敏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目前,共花费医疗费280638.6元。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敏重型颅脑损伤致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多发骨折致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章丘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商业险车险险种告知书1份、李臣臣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李臣臣系醉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李臣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虽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但并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车险险种告知书无异议,李臣臣签名只有车险险种目录表;保险条款没有李臣臣的签字,因此不能确定李臣臣阅读过该条款。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李臣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之间以保单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仁和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首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车即属于前述“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李臣臣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用黑体字加粗,李臣臣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在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则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不当,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