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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305号

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晓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王晓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305号

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C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尹艾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刚,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贺新,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雪乔,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耐德公司)与被告王晓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被告王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贺新、阎雪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耐德公司无需向王晓刚支付2014年的年底双薪33453元;2.戴耐德公司无需向王晓刚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808元;3.戴耐德公司无需向王晓刚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7690.34元;4.戴耐德公司无需向王晓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94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晓刚承担。事实和理由:戴耐德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与王晓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晓刚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休病假。后,王晓刚提出要在2015年8月3日返回戴耐德公司工作,但王晓刚却以戴耐德公司对其工作进行了调整为由拒绝工作,直到2015年8月7日,王晓刚仍拒绝服从戴耐德公司的安排、拒绝进行工作,戴耐德公司不得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王晓刚解除了劳动合同。戴耐德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909号裁决书的裁决。王晓刚辩称,戴耐德公司在王晓刚入职后一直都有十三薪,戴耐德公司应向王晓刚支付2014年的年底双薪。王晓刚在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工作了,戴耐德公司应向王晓刚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戴耐德公司与王晓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戴耐德公司应向王晓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晓刚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戴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耐德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向王晓刚支付2014年的年底双薪,王晓刚对戴耐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戴耐德公司在2013年及之前向王晓刚发过年底双薪,戴耐德公司在2015年发布的培训师、出纳、IT专员的招聘广告中亦载有年底双薪,但戴耐德公司与王晓刚之间不存在关于发放年底双薪的约定,戴耐德公司亦不存在关于发放年底双薪的制度性规定,基于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向王晓刚发放年底双薪属于戴耐德公司的当然义务,戴耐德公司有权不向王晓刚支付2014年度的年底双薪。综上,对戴耐德公司关于要求其公司无需向王晓刚支付2014年度的年底双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王晓刚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其月工资从2013年4月1日起调整为33453元。根据戴耐德公司与王晓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自然年累计病假在15天以内(含第15天),公司支付王晓刚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额工资;自然年累计病假在16天(含第16天)至六个月之间的,公司按照月工资贰仟(¥2000)元标准向王晓刚支付工资。由此可见,戴耐德公司与王晓刚已就后者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资标准应为王晓刚在病假期间的应发(即扣除社会保险费之前)工资标准。王晓刚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休病假;戴耐德公司在2015年3月向王晓刚支付了4472.51元的工资,在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期间每月向王晓刚支付了1720元的工资,在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每月向王晓刚支付了1376元的工资。上述工资发放数额,结合戴耐德公司为王晓刚缴纳了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认定戴耐德公司在上述期间扣除应由王晓刚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向王晓刚支付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戴耐德公司无需向王晓刚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王晓刚在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到了戴耐德公司,在此期间双方就王晓刚的工作岗位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但戴耐德公司以王晓刚在此期间没有劳动为由不支付王晓刚的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当,戴耐德公司应将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给王晓刚,故本院对戴耐德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向王晓刚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王晓刚于2004年4月12日入职戴耐德公司。戴耐德公司在其与王晓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戴耐德公司已就员工手册对王晓刚公示。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必须提前告知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公司负责人或人事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员工说明新岗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和条件并安排办理相关调职手续”;“拒绝执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不服从工作命令,拒绝指派的工作任务”,属于“严重过失”,公司有权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王晓刚从2013年4月16日起担任戴耐德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人力资源、行政、法务和财务工作。2015年8月3日,戴耐德公司将王晓刚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信息及内控管理总监,负责财务方面的内控及营业收入管理、市场信息管理和汇报方面的工作,王晓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不变,并要求王晓刚按新岗位列出工作计划;王晓刚不同意调岗,直到2015年8月7日双方仍未就此达成一致。另外,戴耐德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8月5日11时45分给王晓刚发送电子邮件称:“目前,在我们的农业银行账户有一个你的人名章,因为已经有两个人名章了,所以需要把你的撤销。你能安排今天把这件事处理了吗”;王晓刚于2015年8月5日17:45分回复戴耐德公司总经理称:“根据你的要求,我可以配合公司指定的任何人去农业银行撤销公司业务账户所使用的我的人名章。但是,考虑到当前的安排是公司在中国扩大业务初期由戴耐德董事会决定,我要求做出这样的变更必须出具董事会决议原件。依据原来的安排,戴耐德已要求使用我的人名章确保银行账户安全10多年。考虑到公司的账户安全,在去银行之前,我需要公司董事的正式公文说明要撤销我人名章事宜。我相信这将有助于降低公司和我的风险。一旦取得上述文件原件,我会确保协助解决你提出的要求”。戴耐德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王晓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自2015年8月3日你休完病假回公司工作至今,在上述期间你一直拒绝做公司给你安排的任何工作任务。此外,上述期间,公司让你注销你在农业银行的预留印鉴时,你也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命令”为由,与王晓刚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晓刚在戴耐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戴耐德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戴耐德公司与王晓刚解除劳动合同应与王晓刚协商一致,故不应将王晓刚在戴耐德公司未与其就调岗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按照戴耐德公司的要求列出新岗位工作计划的行为认定为拒绝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另外,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戴耐德公司在2015年8月5日中午以电子邮件方式询问王晓刚在当天是否能够注销其在农业银行的预留印鉴,而非命令王晓刚必须在当天注销上述预留印鉴,即便戴耐德公司的上述表态构成工作命令,其在中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王晓刚在当天处理完相关事宜既不能确保王晓刚及时收到上述邮件,又没有给王晓刚处理上述事宜留出必要、合理的时间;况且,从王晓刚回复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其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其在农业银行的预留印鉴撤销,而仅仅是表达了其对相应事宜的看法,戴耐德公司认定王晓刚构成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命令的做法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定戴耐德公司与王晓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戴耐德公司应向王晓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刚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7690.34元;

二、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947元;

三、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晓刚2014年的年底双薪33453元;

四、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晓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808元;

五、驳回原告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戴耐德语言软件系统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