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555号
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利,男,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贾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21日,贾利以建房为由,向其下辖大余郢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年利率为10.752%,逾期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贾利仍未归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贾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贾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贾利以建房为由向来安农商行大余郢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96‰,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贾利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日,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向贾利发放贷款3万元,贾利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贾利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来安农商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贾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贾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来安农商行大余郢支行系来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贾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商行复兴支行与贾利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贾利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贾利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宝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