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再第3号原审原告孙斌。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亚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原审原告孙斌与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该判决确实有误,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2民监12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经审查,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33号富通大厦N单元17层1705号房屋,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审判决是在查封本案所涉及房屋后的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2016年8月31日,原审原告孙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孙斌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芙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孙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孙斌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张劲波
审 判 员 谢 平
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