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娜,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宝美工业区煌明陶瓷有限公司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甘天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天发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斯彬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丽娜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发陶瓷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4435.3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提起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天发陶瓷公司多次向陈丽娜购买包装礼盒产品,尚欠货款94435.3元至今未支付。天发陶瓷公司辩称,对陈丽娜所诉的货款无异议,但已支付91530元,有付款凭证为据。天发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货款按实际交货结算;2.判令陈丽娜接受其退回的“朴质藏茶红色包括袋子”192套、“真水红色包括袋子”132套、“舍得(米黄)”640套,总金额12106.4元;3.由陈丽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双方签订包装礼盒产品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100800元、25000元,并约定陈丽娜分别应于2015年7月15日、7月20日前交货。合同生效后,天发陶瓷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8月30日向陈丽娜支付货款1950元、5万元及4万元,合计91950元。但陈丽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供货数量严重不足,截止反诉之日,陈丽娜实际供货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金额为94435.3元;2.陈丽娜迟延履行。陈丽娜于2015年7月20日供给部分货物,“真水红色包括袋子”1008套、“真水米色包括袋子”1120套、“朴质藏茶红色包括袋子”686套、“朴质藏茶米色包括袋子”1001套及“舍得(米黄)”1529套存在逾期供货,还有部分货物至今尚未全部供齐。陈丽娜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丽娜针对天发陶瓷公司的反诉辩称,1.供货数量严重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是按天发陶瓷公司的通知分批交货,其该公司的员工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合同虽约定了交付时间,但又明确约定交付货物以天发陶瓷公司电话通知分批交货,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7月10日至9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18张(以下简称:送货单18张),合计金额94435.3元;2015年1月8日至8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40张,合计金额180950.4元;《采购合同》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参考》5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张、收款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发陶瓷公司多次向陈丽娜购买包装礼盒产品。2015年6月份,天发陶瓷公司与陈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周有助(周有助与陈丽娜系夫妻关系)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合同一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真水红色包括袋子”、“真水米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红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包米色括袋子”各2000套,合同总价为100800元;2015年7月15日交清,电话通知分批交货。合同二约定:“舍得(米黄)”2000套,合同总价为25000元;2015年7月20日交清,电话通知分批交货。两份《采购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2015年7月7日至9月6日期间,陈丽娜向天发陶瓷公司交付“真水红色包括袋子”3000套、“真水米色包括袋子”3008套、“朴质藏茶红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米色包括袋子”、“舍得(米黄)”各2000套,合计货款150297.6元。陈丽娜诉求的18张送货单(金额94435.3元)的货物包含在上述货物之中。天发陶瓷公司向陈丽娜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2万元、5月10日2万元、6月19日18548元、7月2日1950元、7月31日5万元、8月30日4万元、9月27日58000元、10月30日4万元、11月19日3万元、2016年1月30日43570元,合计321648元。其中2015年7月2日、7月31日及8月30日支付的金额计91950元,其他日期支付的金额为23011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天发陶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及8月30日支付的金额计91950元,是否是支付陈丽娜主张的本案货款94435.3元的问题;(二)关于陈丽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一)关于天发陶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及8月30日支付的金额计91950元,是否是支付陈丽娜主张的本案货款94435.3元的问题。陈丽娜认为,天发陶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支付的货款为1950元,而不是1530元,其2015年7月2日、7月31日及8月30日三次支付的金额计9195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不是本案的货款。并提供QQ传输文件“纸盒陈丽娜.xls”,欲证明双方已对账确认。天发陶瓷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及8月30日支付的金额计9153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其他日期支付的230118元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且已付清。对QQ文件“纸盒陈丽娜.xls”质证认为,该QQ系公司人员陈斯彬所使用的QQ,陈斯彬确有传输文件给陈丽娜,但不是该份文件,对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当庭提取陈丽娜的手机操作,其与陈斯彬的QQ聊天记录中有一名为“纸盒陈丽娜.xls”的文件链接,点开该链接,其内容与陈丽娜提供的“纸盒陈丽娜.xls”文件打印内容一致,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文件内容看,“纸盒陈丽娜.xls”系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对账单,交易货物包括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8日间的“茶缘双罐盒”、“上善茶叶罐”、“大善”,2015年7月7日至9月6日间的“真水红色包括袋子”、“真水米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红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米色包括袋子”、“舍得(米黄)”,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间的“吾善单罐红”、“吾善单罐绿”。扣除天发陶瓷公司已付货款,对账单显示上述所有货物尚欠金额为80880元。天发陶瓷公司主张其支付的91950元系本案的货款,但“纸盒陈丽娜.xls”文件显示天发陶瓷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2万元、5月10日2万元、6月19日18548元、7月2日1950元,计60498元系支付2015年4月8日之前的货款,且2015年4月8日前的货款已结清。天发陶瓷公司于“纸盒陈丽娜.xls”中确认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货物(吾善单罐)(最后一批货物)为4357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转账支付43570元,应是支付该笔货物货款。关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间期间的货款。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发陶瓷公司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货物,则应根据货物的交易时间与货款支付时间的顺序来确定。2015年4月11日至7月8日期间的货物为157300元;2015年7月7日至9月6日期间的货物150297.6元,对账单显示按150200元计,二者合计307500元,并扣除“2015年10月10日保丽龙款”8620元,为298880元。天发陶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30日、9月27日、10月30日、11月19日支付5万元、4万元、58000元、4万元、3万元,合计218000元,故天发陶瓷公司尚欠货款为298880元-218000元=80880元。天发陶瓷公司所付款项应先行抵扣之前的货款,即2015年4月11日至7月8日期间的货款157300元已付清,其尚欠陈丽娜本案货款80880元。(二)关于陈丽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天发陶瓷公司认为,陈丽娜存在延期交货、供货数量不足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并提供《购销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因陈丽娜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陈丽娜认为,其已足额交付了货物,并按天发陶瓷公司的电话通知分批交货,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天发陶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发陶瓷公司未能按时交货给其客户,是何种原因引起的并不清楚,与陈丽娜提供的包装物是否有关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天发陶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案外人向天发陶瓷公司发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陈丽娜提供的送货单看,已交付的真水红色包括袋子”、“真水米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红色包括袋子”、“朴质藏茶米色包括袋子”、“舍得(米黄)”货物数量,已达到双方在两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并不存在数量不足的情况,且天发陶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亦承认货物已经交付。天发陶瓷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天发陶瓷公司与陈丽娜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交货日期,但同时亦约定“电话通知分批交货”,天发陶瓷公司主张陈丽娜存在延期交货,其对“电话通知交货后陈丽娜未能按时交货”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天发陶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天发陶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陈丽娜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天发陶瓷公司向陈丽娜购买礼盒货物并订立《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发陶瓷公司尚欠陈丽娜货款80880元应当支付。对陈丽娜要求支付货款9443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陈丽娜要求天发陶瓷公司对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3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发陶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两份《采购合同》,但陈丽娜已按《采购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发陶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发陶瓷公司要求退回部分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天发陶瓷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丽娜货款人民币8088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陈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陈丽娜负担339元,由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佳 鸿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