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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539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波、石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波,石建英,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王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539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茂勇。

被告:王海波。

被告:石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

被告:石建军。

被告:丁海平。

被告:仪明辉。

被告:王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明辉。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海波、石建英、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茂勇、被告王海波(被告石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被告王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波、石建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762.43元及利息4144.55元,共计299907.9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王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波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付。

被告石建英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付。

被告石建军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丁海平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仪明辉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王琳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海波、石建军、仪明辉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20150011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石建军、王海波、仪明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石建军的借款用途为购貂食,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指定账户:62×××97。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采用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在联保小组各成员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石建英、丁海平、王琳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5月11日被告石建军、王海波、仪明辉作为借款人及被告丁海平、石建英、王琳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海波于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8.925‰,被告王海波、石建英在贷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62.43元及利息4144.55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波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波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海波与被告石建英系夫妻,被告石建英在贷转存凭证与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对该借款亦知情,故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海波与被告石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建军、仪明辉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丁海平、王琳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合同上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应按借款合同的及担保书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王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石建英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762.43元;

二、被告王海波、石建英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144.55元;

三、被告王海波、石建英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王琳对前述判决被告王海波、石建英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建军、丁海平、仪明辉、王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波、石建英追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19.54元,共计4919.54元,由被告王海波、石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