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466号原告贺某,女,1987年11月5日生,壮族,现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1,男,1980年2月2日生,壮族,现住西林县。
原告贺某诉被告代某1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一芳独任审判,因原
代理
审判员李一芳工作调动,现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黄少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年××月生育长子代小兵、××××年××月生育女儿代某2、××××年××月生育次子代丛岩。××××年××月××日原、被告到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尽管自由恋爱结婚,但原告当时年少无知,对被告未充分了解,匆忙同居。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骂,互相猜疑。十余年来,原告虽然与被告生育三个孩子,但一直未能和被告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组成家庭后至今一直是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种植经济林木有四片杉木林,早种的也有六年树龄;在鲁维屯有一砖瓦结构平房一栋,在古障街上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鲁维屯南盘江边有一钓鱼台;有一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木炭厂;与亲戚合伙经营有三厢鱼网箱。另外,现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7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古障街上房屋建造,4万元用于木炭厂周转资金。离婚后,原告可以放弃上诉共有财产,但债务亦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只要求次子的抚养权,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事实。被告代某1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婚姻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生育长子代小兵,××××年××月生育女儿代某2,××××年××月生育次子代丛岩。××××年××月××日原、被告到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尽管自由恋爱结婚,但原告当时年少无知,对被告未充分了解,匆忙同居。原、被告组成家庭后至今一直是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种植经济林木有四片杉木林,早种的也有六年树龄;在鲁维屯有一砖瓦结构平房一栋,在古障街上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鲁维屯南盘江边有一钓鱼台;有一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木炭厂;与亲戚合伙经营有三厢鱼网箱。另外,现有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7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古障街上房屋建造,4万元用于木炭厂周转资金。
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贺某与被告代某1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其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年××月××日,原、被告到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建造那么多的家庭共有财产,而且双方又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双方嗑嗑碰碰、闹别扭是有的,但双方要互亮互让、互相尊重。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代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少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姿妙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