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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256号

原告谷增瑞与被告周士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增瑞,周士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256号

原告:谷增瑞,男,1971年2月1日出生,现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士信,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增瑞与被告周士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冀08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18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增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周士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50,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工作。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刷墙工资55,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00元,尚欠50,700.00元,至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士信辩称,2014年10月23日,我还欠原告17,500.00元,且已给付14,500.00元,还欠3,000.00元,后又给付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故原告所述不属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次重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谷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务,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秀兰会所刷立邦漆款12,000.00元的收条和谷双港于2014年10月19日支取500.00元工资凭证,能够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秀兰公司的协议和被告曾受伤的诊断书,都不能排除原告在2014年为其提供劳务的存在,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周士信雇用原告谷增瑞为其承包的工程刷漆,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周士信欠谷增瑞刷立邦漆工资款55,700.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共3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秀兰会所刷立邦漆款12,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刷立邦漆款1,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0月19日,原告儿子谷双港在被告处支取工资5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刷立邦漆工资1,000.00元,2014年10月23号以前共欠谷增瑞17,500.00元,已给14,500.00元,下欠3,000.00元,以上已打收条。”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其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款,已经给付5,000.00元,尚欠50,7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利息10,140.00元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000.00元,55,700.00元与17,500.00元之间相差的款项其已给付原告,但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称有一张原告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条,并且称对还款有笔记本记载;原告承认出具过3,000.00元的收条,本次庭审被告又称收条和笔记本都没有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5,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0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虽有“2014年10月23日前共拖欠谷增瑞17,500.00元,已偿还14,500.00元”的表述,但所付款项中的12,000.00元收条上明确是秀兰会所刷立邦漆款,另有原告之子支取工资500.00元,并结合本次审理的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认定原告在2014年曾为被告提供劳务,故该条所付主要款项与被告拖欠原告的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无关。且被告的2014年10月23日收条中的“2014年10月23日前共拖欠谷增瑞17,500.00元”的表述与原告的欠条中至2014年1月28日止欠款55,700.00元之间差距较大,被告对原告支款500.00元都要求出具收条,而对近3万元付款却没有书面凭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对其提出只欠原告10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00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偿还金额为2,000.00元,不超过原告的自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50,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70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士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增瑞劳务工资5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原告负担260.00元,被告负担1,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