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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17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诉苑X、廉X祥、聂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苑X,廉X祥,聂X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庄X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宫X平,男,汉族,繁峙县人,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苑X,男,汉族,农民,繁峙县人。被告廉X祥,男,汉族,繁峙县人。被告聂X平,男,汉族,繁峙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以下简称繁峙邮储银行)诉被告苑X、廉X祥、聂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繁峙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宫X平、被告廉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X、聂X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苑X偿还贷款本金188462.32元,利息46356.08元(算至2016年3月3日),对本金188462.32元从2016年3月4日起产生利息及罚息并且一直应当计算到苑X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廉X祥、聂X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苑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3000元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苑X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写下“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4.5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六条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廉X祥、聂X平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苑X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苑X偿还贷款本金188462.32元,利息46356.08元(算至2016年3月3日),对本金188462.32元从2016年3月4日起产生利息及罚息并且一直应当计算到苑X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廉X祥、聂X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苑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3000元等。

被告廉X祥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不应由他偿还,其本意不愿意当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被告苑X并没有及时通知他,且借款时被告苑X说是贷款金额为5万元,并不是19万元,如果是19万元,他没有能力担保,担保签字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借款的数额。被告苑X、聂X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被告廉X祥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当时以为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看也没看就签字了,银行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告知借款的金额。廉X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苑X、聂X平未到庭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廉X祥、聂X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被告苑X是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3000元等。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可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苑X以购买农机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写下“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廉X祥、聂X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廉X祥、聂X平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苑X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因被告苑X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苑X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廉X祥、聂X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虽被告廉X祥辩称以为当时借款金额为5万元,也没有原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向其说明借款金额,但因被告廉X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廉X祥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借款19万元的事情不知情,故

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系被告廉X祥、聂X平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462.3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款为46365.08元,2016年3月4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

二、被告廉X祥、聂X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苑X、廉X祥、聂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陈振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勇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