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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072号

颜正华与王存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颜正华,王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72号

原告:颜正华,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王存玲,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颜正华与被告王存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资计11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起,被告王存玲请原告到丰仪装饰城、舜天酒店、新北小区、东方曼哈顿、速8酒店等多处地方安装套装门,被告承诺安装完毕就支付人工工资,但是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没有支付工资。被告王存玲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王存玲2015年11月26日就所欠原告颜正华工资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11765据:王存玲2015.11.26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颜正华提供的条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6月至11月为被告王存玲提供劳务,被告王存玲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11765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王存玲提供劳务,被告王存玲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存玲给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存玲偿还工资11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颜正华工资1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成晨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孙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