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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531号

李树昌与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昌,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31号

原告:李树昌,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树昌诉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2015年2月,被告因进行村屯整治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当时被告答应可以支付一些利息,于是我将13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联,写明了借款事由和数额。其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联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树昌借款13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村借款,付村屯整治、修路等”,背面由该村会计孙洪玉亲笔书写:“每12个月结息一次,按月利3分计算”。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亦按约定结算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树昌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鸭子厂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树昌借款13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全部本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维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