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业,1954年6月8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景海,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阳,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业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5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或指定其它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单位“转企”、新单位成立至重签聘用合同期间,上诉人始终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聘用(事实)关系连续存续;2、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确属一审法院受案及管辖范围。本案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文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认定其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并要求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兑现内欠款及经济补偿金、按技师绩效工资标准补发历年工资差额、补发公积金差额、补缴保险等共计429,671.1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王文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纵观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实为请求确认其事业单位编制与级别。由于上诉人王文业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本次所诉争议不属于双方之间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审认定所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文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