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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452号

杨岐林与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岐林,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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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452号

原告:杨岐林,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铁矿峪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冯建志,经理。

原告杨岐林与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月亮湾旅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亮湾旅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40元及利息,利息以484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建华找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60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达成一致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结算劳务费,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5月1日,被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前付清原告的劳务费,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讨要上述债务,被告都以多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月亮湾旅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杨岐林4840元,属原北京天华���旅游有限公司顺延款项。被告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结清。同时注明:原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变更为月亮湾旅游公司,本欠条自公司接手后按当年同期年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原告陈述其自2002年5月在被告公司干零活1年有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03年2月离职。被告公司之前给原告结算过部分工资,尚余4840元未给付。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产生合同之债,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对原告的债务及利息予以认可并承诺期限偿还。原公司名称变更为月亮湾旅游公司,被告公司应当为其前身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延期偿还的债��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4840元,并赔偿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岐林4840元,并赔偿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刘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