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于浙江省兰溪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三江大厦“道独品”精品服装店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留有钥匙,遂用该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黑色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窃走。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阎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火车站候车大厅下坡处,采用搭线的方法启动车辆,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白色轩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阎某处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及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窃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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