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309号原告张玉芹,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营子镇头道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玉芹与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19,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玉芹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做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100.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到2015年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9,600.00元。2015年3月因被告拖欠工资未向原告给付,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其拖欠的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张玉芹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的生产、经营地均在付营子镇王营子村北沟,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工资表明细一份,共计2张,(该表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阎静丰所制,该表原件因郭素琴起诉被告时已经提交给法院);2、阎静丰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王营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只加盖了王营子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承德拓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芹自2014年2月开始到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事做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1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2月共拖欠原告19,600.00元(其中2014年6月2,100.00元、7月2,100.00元、8月2,100.00元、9月2,100.00元、10月2,100.00元、11月2,100.00元、12月700.00元、2015年1月2,100.00元、2月2,100.00元)。2015年3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曾到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2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玉芹为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张玉芹要求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芹工资款1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滦平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小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是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