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清,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惠,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鲜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波,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证处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正义路95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梓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张志明,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麻线营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73********。
原审
第三人:伊玉梅,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原审第三人伊玉梅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张守杰,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
第三人:李列,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以下简称:国正公证处)、原审第三人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鑫公司)、张志明、伊玉梅、张守杰、李列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5月28日,原告汪德清、李佳惠与第三人融海鑫公司、张志明、伊玉梅、张守杰、李列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首页上当事人各方的称谓如下:第三人张志明系出借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第三人张守杰系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第三人融海鑫公司系担保人;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系反担保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人和质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质押物详见《质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和《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上列明:抵押人为原告汪德清、李佳惠,抵押物1的房产证号为20××86,抵押物2的房产证号为20××44,抵押物1的地址为安宁市万辉星城一期南区22幢××号。同日,被告国正公证处应合同各方申请,针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3226号公证书,在该份公证书上,当事人各方的称谓如下: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系出借人、抵押权人;第三人张守杰、李列系借款人;第三人融海鑫公司系担保人;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系抵押人。在该份公证书的表述中:原告汪德清、李佳惠自愿用自己拥有的坐落于安宁市万辉星城一期南区22幢××号房产(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号)、坐落于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假日湾苑B区B-19号房产(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字(官渡)字第××号)为第三人张守杰、李列向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融海鑫公司自愿为第三人张守杰、李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份公证书还载明: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和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共同委托案外人张大洪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大洪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同日,案外人张大洪持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和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的授权书至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安宁市万辉星城一期南区22幢××号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颁发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各方至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假日湾苑B区B-19号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颁发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在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过程中,被告国正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昆明市官渡区住建局要求,在出具给昆明市官渡区住建局的公证书上加盖了三次校对章,第一次将第三人李列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更正,第二次在原告汪德清、李佳惠“抵押人”的称谓后手写添加了“反担保人”字样,第三次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这一句表述的“借款”和“期限”中间手写添加了“及抵押”字样。另查明:
一、国正公证处留存归档的(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3226号公证书中,当事人各方的称谓如下: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系出借人、抵押权人;第三人张守杰、李列系借款人;第三人融海鑫公司系担保人;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系抵押人。在第三人李列的身份证号码处国正公证处加盖了校对章,对李列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更正。
二、在国正公证处出具涉案公证书过程中,原告汪德清在《申请表》上签字,该表的“证书用途”一栏显示:“我们自愿用自有房产为张守杰、李列向张志明、伊玉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笔录的问题之一是:“您所提供的抵押物是什么财产?是否有产权共有人?……其是否同意抵押?”,回答是:“房产。我们夫妻共有。同意。”三、在原告与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共同向昆明市官渡区住建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在“抵押权人”一栏签字,该申请表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共同保证和承诺一栏写明:“双方共同自愿申请抵押登记”。
四、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关于“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表述。
五、张志明、伊玉梅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守杰、李列偿还涉案借款,并要求融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汪德清、李佳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五法西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守杰、李列归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融海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汪德清、李佳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后张志明、伊玉梅上诉,昆明中院将该案件中止审理。
六、汪德清、李佳惠于2013年向安宁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宁市住建局对涉案的安宁市万辉星城一期南区22幢××号房产作出的他项权利登记。安宁市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汪德清、李佳惠的诉请。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
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向被告国正公证处提交了《复查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涉案公证书进行复查、撤销。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复查决定》给原告,作出维持涉案公证书的决定。为此,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国正公证处(2012)云昆国正字第3226号公证书公证错误;
二、被告国正公证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的法律地位是抵押人(担保人)还是反担保人?国正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否有错误?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被告国正公证处的公证书错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非要求变更、撤销公证书内容,也非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具有诉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原告汪德清、李佳惠虽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称谓是“反担保人”,但该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是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明确约定了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的地位系抵押人,且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号、位置、抵押价值等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2、被告国正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书的过程中,原告汪德清在《申请表》上签字,该表的“证书用途”一栏显示:“我们自愿用自有房产为张守杰、李列向张志明、伊玉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笔录的问题之一是:“您所提供的抵押物是什么财产?是否有产权共有人?……其是否同意抵押?”,回答是:“房产。我们夫妻共有。同意。”3、在原告与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共同向昆明市官渡区住建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原告汪德清、李佳惠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在“抵押权人”一栏签字,该申请表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共同保证和承诺一栏写明:“双方共同自愿申请抵押登记”。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当事人各方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汪德清、李佳惠作为抵押人,用自有房产为第三人张守杰、李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可能性要远大于原告系“反担保人”的可能性。原告汪德清、李佳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被告国正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及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负责,原告应当知道其在整个公证、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系抵押人而非反担保人。被告国正公证处在出具(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3226号公证书的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内容与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国正公证处的公证活动并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国正公证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德清、李佳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与原审第三人融海鑫公司、张志明、伊玉梅、张守杰、李列向被上诉人申请公证事项为: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篡改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公证内容明显错误。第一,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与张志明、张守杰、融海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守杰向张志明借款250万元,融海鑫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在合同的首页合同当事人处的反担保人位置及合同末尾反担保人签字位置处签字,认可上诉人作为此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以其所有位于安宁市的房屋和位于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的房屋为融海鑫公司的担保行为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日,张守杰、融海鑫公司的担保行为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日,张守杰、融海鑫公司与张志明、伊玉梅签订了《借据》,《借据》上并未出现上诉人签字。因房产的抵押登记程序必须办理公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等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对《借款担保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从上诉人申请公证事项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完全可以明确认定上诉人在此次借款行为中的身份为反担保人,即为担保人融海鑫公司的担保行为以上诉人所有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被上诉人在出具公证书的过程中,错误的将上诉人列为抵押人,并且不顾作为本次申请公证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在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直接在公证书中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汪德清、李佳惠自愿用自己拥有的坐落于安宁市万辉星城一期南区22幢××号房产(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号)为上述贰佰伍拾万元借款中的壹佰零柒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汪德清、李佳惠自愿用自己拥有的坐落于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假日湾苑B区B-19号房产【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为上述贰佰伍拾万元借款中的壹佰肆拾叁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公证事项明显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明显不符,且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告知,系严重的公证事项错误。第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委托书》内容可知,上诉人只是委托张大洪对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未委托张大洪对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进行抵押登记,但被上诉人在公证书中认定:抵押权人张志明、伊玉梅和抵押人汪德清、李佳惠已共同委托张大洪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大洪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被上诉人的相关认定导致张大洪直接对涉案两套房产具有抵押登记代理权,在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证内容提出疑义后,上诉人对此事项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私自篡改公证书重要事项而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超出了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公证错误。
二、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未尽法定职责,且事后擅自篡改公证文书,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首先,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公证机构,对于公证效力和公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能力。被上诉人处的公证员属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法律人员,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不认真审核申请公证的事项、公证依据的关键合同材料,对于上诉人的合同当事人身份不进行任何查明,并且私自将合同内容进行篡改,将上诉人的反担保人身份直接变更为借款的抵押人,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违背合同内容,不仅仅是公证过失,应认定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属于公证错误行为。其次,我国公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损毁、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被上诉人在对涉案公证事项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既没有依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也没有依法律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更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进行核实。依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明显程序问题,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与合同内容严重不符,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主体身份变更。且在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过程中,在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合同及公证事项不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意识到自身的公证行为存在严重错误,甚至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篡改公证书中至关重要的内容。上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明知公证行为存在问题,但却故意忽视可能产生的严重法律后果,仅仅是为了收取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公证服务费,而不顾自己的职责,此种为牟取利益而乱出具公证书、导致公证事项错误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过程中,没有准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认真权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知识的差距,以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可知,上诉人在合同中当事人身份为反担保人,上诉人以其拥有的两处房产为原审第三人融海鑫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因此,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当然有明确的抵押物内容,上诉人对于融海鑫公司而言属于抵押人无可厚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是对《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至于《申请表》及《询问笔录》的内容,是上诉人在说明公证事项后,询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后进行填写,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张守杰、李列向张志明、伊玉梅借款行为中为张守杰、李列向担保人融海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对法律专业术语的表述不清,导致上诉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公证机构,作出公证行为的依据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借款担保合同》,其进行公证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且没有任何歧义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不能结合事后与公证事项无关紧要的细微末节来肆意推定,且退一步讲,推定的事实也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并且法院遗漏了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过程中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私自对出具的公证书在当事人主体身份这一重要事项上单方进行了篡改的事实,由此完全可以推出被上诉人在知道公证内容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上诉人利益而出具错误公证。至今为止,与本次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诉讼还有两案,若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公证职责,相关案件何必非得依据本案的审理结果才能判定,若不存在该份错误的公证书,对上诉人的反担保人身份确认没有任何障碍。公证书的内容应严格遵循当事人的申请公证事项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公证机构在审查材料的过程中若发现材料存在瑕疵应告知申请人,但从本案查证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尽过任何应尽的职责,出具的公证完全背离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确认(2012)云昆国正字第3226号公证书公证错误;
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国正公证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调查费);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正公证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融海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志明、伊玉梅述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张守杰、李列无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要求确认公证书公证错误及由国正公证处承担500元损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以被上诉人国正公证处擅自改变合同当事人约定,造成他项权利登记出现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国正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公证错误及承担500元损失。因此,本案确定的案由应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公证机构成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才能成为侵权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则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公证书的变更、撤销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该诉讼是否应当把公证机构作为当事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公证机构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证书公证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主要涉及的事实是:2012年5月28日,汪德清、李佳惠与张志明、伊玉梅、张守杰、李列、融海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经汪德清、李佳惠与张志明、伊玉梅、张守杰、李列、融海鑫公司的申请,被上诉人国正公证处按照公证法等相关规定,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3226号《公证书》。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对该公证书的内容提出了诉讼。根据上述条款的分析,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将汪德清、李佳惠是抵押人(担保人)还是反担保人在本案中作出评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主要理由有:一是,汪德清、李佳惠是抵押人(担保人)还是反担保人应当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定,须经另案纠纷进行处理,在本案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评判显然超出了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审理范围。二是,汪德清、李佳惠是抵押人(担保人)还是反担保人已经在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予以受理,本案对此再行评判无依据。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要求国正公证处承担500元损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因被上诉人国正公证处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存在侵权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德清、李佳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奚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