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422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红路,男,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住安新县。被告刘小辉,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被告王三坤,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辉、被告王三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红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辉、王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刘小辉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刘小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利率为9.975‰,由被告王三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小辉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小辉尚欠我社借款本���10万元,利息19,105.45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小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19,105.45元及2016年3月17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三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辉、被告王三坤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小辉、王三坤向我社借款的事实。
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省银监局文件批复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变更的基本情况。
三、刘小辉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把贷款打在了刘小辉的账户里。
四、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应该偿还利息的计算方法、数额。
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小辉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2]第2401201259607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小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二二五计算。被告王三坤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辉提供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小辉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继续使用该款并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刘小辉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不再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小辉欠原告逾期利息19,105.45元,综上,被告刘小辉欠原告本息共计119,10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北省银监局文件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客户对账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小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小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刘小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刘小辉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二二五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9,105.45元[100,000元×442天×0.00043225]。综上,被告刘小辉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19,105.45元,被告刘小辉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三坤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与被告刘小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9,105.45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二二五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由被告刘小辉、王三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硕
代理
审判员 贾会茹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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