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来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被上诉人牟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丽公司上诉请求:
一、判决支付牟来明停工留薪工资18952元;
二、世丽公司不支付交通费。事实和理由: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牟来明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金额应为18952元。牟来明受伤后,是世丽公司安排就医等,牟来明并不会产生就医的交通费,且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故不应支付交通费用。牟来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牟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牟来明与世丽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
二、世丽公司支付牟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7个月×6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2个月×4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6个月×4738元/月),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来明于2015年3月进入世丽公司处工作,世丽公司没有为牟来明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22日17时左右,牟来明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17日,牟来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来明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鉴字(2015)12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牟来明伤残情况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3月10日,牟来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状载明事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自收到牟来明申请之日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牟来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牟来明同意按照4738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牟来明、世丽公司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牟来明、世丽公司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世丽公司同意支付牟来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牟来明所受伤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牟来明要求世丽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6个月×4738元/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世丽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世丽公司未为牟来明缴纳工伤保险,对于牟来明要求世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7个月×4738元/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牟来明要求世丽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牟来明要求世丽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主张,牟来明受伤后未住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且未提供护理费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牟来明与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
二、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牟来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牟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来明应享受停工留薪期是多少的问题。因牟来明受伤情况根据医疗机构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在《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5(试行)》前臂骨折S52中,可以看出,除桡骨干骨骨折外,桡骨上端及下端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牟来明的受伤情况明显不属于桡骨干骨骨折,由于诊断与目录存在差异,但从常识判断,其受伤部位应为桡骨上端或下端,无论是上端还是下端,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牟来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牟来明受伤情况,酌情进行主张没有明显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世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婧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