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821号
原告:薛世英,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俊现,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机构代码:58965285-2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世英诉被告牛俊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平、被告牛俊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世英诉称:2015年12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牛俊现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交叉口时,与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薛世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车受损、该车乘坐人薛新平、李艮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俊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7190元,评估费710元,共计17900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牛俊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车损鉴定牛俊现不知情,鉴定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牛俊现系醉酒驾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应由牛俊现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牛俊现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李线与邯临线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薛世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冀D×××××号车失控后又与乔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冀D×××××号车乘坐人薛新平、李艮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乔素英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杜笑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俊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世英、薛新平、李艮风、乔素英、杜笑雨均无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3月14日,永年县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薛世英事故中损坏的冀D×××××号大众宝来牌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当日做出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17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0元。经质证,被告牛俊现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牛俊现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车辆损失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牛俊现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牛俊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17190元。2、鉴定费:71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900元,均由被告牛俊现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俊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世英17900元;
二、驳回原告薛世英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牛俊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芬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