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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771号

安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771号

原告:安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联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

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亮,男,满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铭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宇系辽A025**大众轿车车主,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0038万元。2015年8月4日16时11分,安宇驾驶车辆与建筑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安宇提出到4S店进行维修,并对变速箱进行修理。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新宾修配厂可以修理,新宾修配厂对水箱总程、空调管进行更换。安宇提出变速箱阀体凹陷、变形,要求进行修理,平安财险工作人员及车辆维修人员均称没有必要。车辆修理后发现车辆有顿挫感,无法挂倒车档,空调制冷功能下降。2016年6月16日,安宇为解决无法倒挡问题,到抚顺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346.00元,维修后仍然无法倒挡,经抚顺市4S店进一步检查确认,初步判断可能为变速箱因被撞击造成变速箱阀体损坏,安宇立即电话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告知其将车拖回新宾修配厂进一步拆解。安宇雇佣挂车将车拖回新宾,拆解后维修人员承认变速箱损坏系2015年8月4日撞击所致,因新宾修配厂无法进行修理,平安财险公司告知安宇仍需到抚顺4S店进行修理。安宇于2016年7月4日再次将车辆运至抚顺4S店,花费维修费1.9683万元。空调制冷功能下降仍与2015年8月4日撞击有关,需进一步检查维修。安宇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平安财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829万元(维修费两次1346.00元+1.9683万元;两次次拖车费3,000.00元,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打车费2,8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安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拆解车辆发现变速箱存在轻微伤,维修后我公司也进行路视没有发现变速箱问题。打车费我公司可适当进行赔偿,按每天100.00元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安宇为其所有的辽A02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安宇,车牌号码辽A025**,发动机号码185604,型号大众FV7207FCDWG;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38万元,保险费2199.62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329.92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安宇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公司交纳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费。2015年8月4日16时11分,安宇驾驶辽A025**号小型轿车在新宾满族自治县联通公司附近与台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宇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拍照确认,安宇提出到抚顺4S店进行修理,平安财险公司指定由新宾修配厂修理,新宾修配厂对车辆的水箱总程、空调管进行更换,安宇提出变速箱阀体凹陷、变形要求进行修理。平安财产公司及车辆维修人员对车辆路视后认为变速箱阀体无需进行修理,确认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5,600.00元,并向安宇进行了理赔。车辆维修后,安宇发现车辆无法倒挡,空调制冷出现问题,2016年6月16日安宇到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346.00元,经维修后仍无法倒挡,再次到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确认,经维修人员初步判断可能系变速箱遭受撞击后变速箱阀体损坏。安宇立即联系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告知其将车辆拖回新宾修配厂进一步拆解,安宇通过新宾县顺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将车辆拖回新宾修配厂,经维修人员拆解后认为,车辆无法倒挡确实与变速箱被撞阀体损坏有关,由于新宾修配厂无法对变速箱阀体进行维修,安宇于2016年7月4日再次通过新宾县顺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将车辆拖至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确认变速箱阀体因外力导致机电控制单元开裂,此次产生维修费1.9683万元。安宇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要两次车辆维修费2.1029万元,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部分出租车交通费,双方协商未果,安宇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结算单、维修索赔书、书面证人证言、车辆损失情况照片、行车证、驾驶证;由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安宇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宇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2016年6月16日后产生的两笔车辆维修费2.1029万元,虽未在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但变速箱阀体损坏与2016年8月4日的车辆撞击事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未对变速箱阀体修理也并非安宇本人原因。车辆施救费3,000.00元确为安宇因修理车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维修期间出租车费经双方协商为1500.00元。因此,对安宇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1029万元,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出租车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宇经济损失2.5529万元(其中包含维修费2.1029万元,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出租车费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0元(原告安宇已预交),减半收取23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铭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汶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