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1950号

康某某与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2006年3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系康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郝连惠,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镇东村二社(以下简称镇东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康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指令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农民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案件是受理并予以支持的。康某某的母亲系镇东村二社村民,在该社有承包地,康某某自出生起,户口便随母亲落在镇东村二社。康某某符合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分配条件,康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镇东村二社辩称,我认为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康某某为外嫁女的子女,原审法院以无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原始取得;一种为加入取得。而康某某为原始取得,无需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东村二社立即给付康某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45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镇东村二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康某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退返给康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康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镇东村二社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45850元。其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时,均表示对镇东村二社的两费分配方案无意见,认为其符合该方案的分配条件,要求镇东村二社给付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康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思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