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9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世廷,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11幢206室。
负责人:王宝玉,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世廷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盾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世廷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判决书中,中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我有新证据证明中盾经营部影响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利息19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世廷主张2015年4月收入中不包含经济补偿金,但对于其高出中盾经营部应付工资部分,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其对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盾经营部支付黄世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三百三十六元并不不当。综上,黄世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世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胡昌明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张圣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