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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159号

马德生与红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德生,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德生与原审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马德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生,被上诉人红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生一审诉称,红梅公司在与马德生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马德生下岗待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拒不为马德生安排工作近二年半之久,同时取消马德生应享有的一切待遇,没有失业金、基本生活费。马德生无奈上访。2007年经国资委信访部门协调,红梅公司给马德生的答复是待企业转制后解决。2014年10月红梅公司宣布破产,马德生申请劳动仲裁,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委不予受理。马德生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马德生的合法权利。要求红梅公司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补发马德生1999年5月份工资2500元、五一加班费500元;补发马德生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计2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31200元(1200×26个月)。红梅公司一审答辩称,马德生是因抽烟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于1999年5月26日被除名,不是下岗。后来又在2001年7月17日被重新录用。由于红梅公司车间有含氨气设备,属于重大火险隐患部位,所以不允许抽烟。2012年11月20日马德生办理退休手续。按照红梅公司单位工资支付发放管理规定,红梅公司单位一直是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马德生5月26日离岗,已经领取了5月份工资,不存在补发问题。红梅公司被除名期间不是红梅公司单位职工,红梅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发生活费。2007年9月17日,因马德生多次上访,红梅公司对马德生上访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是红梅公司转制合资时研究。现红梅公司已经破产,已不具备研究的条件和可能。另,马德生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马德生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中是红梅公司转制合资时研究,并不是答应届时给付,诉讼时效并不中断。至今,距离马德生办理退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德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德生原系红梅公司单位员工,2012年12月25日马德生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核准退休,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2014年5月一审院依法宣告红梅公司破产。马德生曾因要求红梅公司补发1999年5月份工资款、补发1999年5月至2001年7月最低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相关部门上访。马德生以红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1999年5月至2001年7月最低工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德生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马德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红梅公司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补发马德生1999年5月份工资2500元、“五一”节加班费500元;补发马德生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计2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31200元(1200×2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德生提出请求确认红梅公司欠付其1999年5月份工资2500元的主张,红梅公司抗辩称按企业工资支付管理规定,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马德生1999年5月26日离职,已向马德生支付了1999年5月工资,马德生应领工资数额为448.60元。马德生在庭审中自述其于1999年5月15日领取过工资,马德生对于红梅公司提供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亦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马德生主张红梅公司欠付1999年5月工资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马德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德生提出请求确认红梅公司欠付马德生1999年5月加班费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关于马德生提出请求确认红梅公司欠付马德生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计2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合计31200元(1200×26个月)的问题。《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现马德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处于放假待岗状态。又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马德生在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期间,没有向红梅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马德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德生负担。马德生二审上诉请求:要求红梅公司支付1999年6月到2011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按沈阳市当年基本生活费标准给付);红梅公司支付我1999年5月1日到26日拖欠我的工资;

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红梅公司与我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劳动法规定,不为我安排工作两年半之久,期间取消我的一切待遇,没有失业险和基本生活费,而且取消我干了1个月的工资和加班费(1999年5月工资和加班费)。多年来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我冤枉,因此上诉。红梅公司二审答辩称:马德生是1999年被公开除名,2001年7月被重新录用,之后补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间这段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发工资,也不应给生活费。1999年5月1日到5月26日的工资上诉人已经领完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马德生提出请求确认红梅公司欠付其1999年5月份工资2500元的主张,红梅公司称按企业工资支付管理规定,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马德生1999年5月26日离职,已向马德生支付了1999年5月工资,马德生应领工资数额为448.60元。马德生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于1999年5月15日领取过工资,马德生对于红梅公司提供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亦予认可。马德生主张红梅公司欠付1999年5月工资25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马德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德生提出请求确认红梅公司欠付马德生1999年5月加班费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关于马德生提出请求确认红梅公司欠付马德生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计2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合计31200元(1200×26个月)的问题。红梅公司主张马德生系因抽烟违纪,被公告开除。马德生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1999年因抽烟,被单位公告下岗。因此,马德生不属于富余职工待岗的情况。马德生自1999年6月至2011年7月未实际提供劳动,红梅公司在此期间停发工资是事实。《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不是书面的劳动合同。马德生提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英伟

代理

审判员  郝 宁

代理

审判员  黄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