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120号
原告:杨建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强,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2225元;2、判令被告以99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32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起就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漆,在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460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885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2225元。被告肖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漆,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从15年1月5日起至15年10月12日止,累计共欠杨建军油漆货款共计99885元(大写:玖万玖仟捌佰捌伍园整),承诺于16年1月29日前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未支付,欠款人愿意按年利率24%支付杨建军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第一次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即:从15年11月12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欠款人出具此据后,杨建军应将供货单全部交由欠款人。注:杨建军已将供货单于15年11月12日全部交于欠款人。”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9988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住人口登记表、身份信息、欠条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98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9988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军支付货款99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
人民陪审员 雷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