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66号
原告:北京卓越伟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千顷堂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97。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凡,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卓越伟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木制品加工费及维修费2978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了天津津南新城项目。原告为被告加工部分木制品,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均是依据原告出货单按时结款,但2014年4月后,被告接收了原告加工货物后,未给原告结账。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共计2978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加工承揽合同,对于木制品的材料和价格没有约定,双方约定以出货单进行结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如果没有提供出货单,被告不同意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出货单一张,货品名称为线条、套板等,金额为186550元,张郑伟在签收人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津南新城入户门维修结算单》,金额为111320元,张郑伟签字确认“维修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以核算部审核为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货单、《天津津南新城入户门维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货单及《天津津南新城入户门维修结算单》所载,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维修费共计29787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维修费297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越伟业木业有限公司款项2978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新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