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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041号

刘艳梅与臧彩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艳梅,臧彩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041号

原告:刘艳梅,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彩秀,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孙东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玉辉,公司职工。

原告刘艳梅诉被告臧彩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臧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邵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梅诉称:2015年10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臧彩秀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庄园华府小区门口,在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艳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艳梅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臧彩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护理费6900元(69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326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63.59元;被告臧彩秀承担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臧彩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XXXX**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8500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2时30分,被告臧彩秀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庄园华府小区门口处,向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艳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刘艳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医疗费11273.5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50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彩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艳梅无事故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艳梅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艳梅预交。另查明,被告刘艳梅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臧彩秀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艳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臧彩秀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臧彩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刘艳梅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休治时间过长,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80元/天计算。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艳梅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臧彩秀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护理费6900元(69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年×10%)、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02463.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500元,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863.59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臧彩秀承担。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863.5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臧彩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艳梅司法鉴定费2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刘艳梅承担216元,被告臧彩秀承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