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627号
原告:罗某志,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容,女,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
原告罗某志诉被告常某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容经人��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志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5月生育婚生子罗某。婚后因感情不好,被告2001年3月与原告吵架后就孤身到广东务工,2008年原告到浙江务工至今,相互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2年之久,并相互中断了联系,原告起诉至渠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容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绍认识,于199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5月生育婚生子罗某,此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外出各在一地务工,相互联系较少。被告常某容已多年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馥乡真武村村民委员会及李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明以及证人吴某赞、陶某俊的证言各一份、(2013)达渠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本院在2013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志与被告常某容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兴伟
人民陪审员 郑静生
人民陪审员 何荣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