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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740号

张永全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永全,男,汉族。

上诉人张永全因不服彬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陕0427民初105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永全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疏忽大意在用网银转款时,错误将现金5600元转至李军虎名下,因银行和公安机关拒绝为上诉人查询李军虎的信息和详细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李军虎的详细住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彬县人民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由彬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李军虎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被起诉人的住所详址,是因为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这一客观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二款规定“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被起诉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并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查询被告详细住址的申请,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彬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仲屹

审 判 员  庞 宏

代理

审判员  柯彦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