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男,安徽省宁国市人。被告人赵云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25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徐造堂,男,安徽省宁国市人。被告人徐造堂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17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27日被宁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造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徐造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徐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赵云、徐造堂商定一同外出盗窃,后徐造堂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带着赵云从宁国市至绩溪县。当日13时许,两人至绩溪县长途汽车站,赵云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身上的白色双肩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45元,分给徐造堂约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造堂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周某某。
被告人赵云、徐造堂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赵云、徐造堂商定一同外出盗窃,后徐造堂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带着赵云从宁国市至绩溪县。当日13时许,两人至绩溪县长途汽车站,赵云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身上的白色双肩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45元,分给徐造堂约4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徐造堂在宁国市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赵云向宁国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造堂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周某某。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车时刻表等书证;证人吴世文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云、徐造堂的供述和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徐造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徐造堂事前合谋,事后分赃,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云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造堂曾多次受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款物已扣押退还,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造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