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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161号

张彬、张海峰等与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滨。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增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卫。以上七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与被上诉人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热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的上诉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非法侵占上诉人所合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之规定,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身的内容不包含承包土地的坐落位置及四至情况,故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到涉案地块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取相应取证行动。本是一目了然的位置信息,因一审法院的不作为而无法呈现。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就其享有使用权的农村承包土地坐落位置情况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撤销。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热力公司提供的上诉人诉滨州市市规划局、滨化集团撤销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认证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上诉人诉滨州市市规划局、滨化集团撤销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认为上诉人自认其土地在滨化集团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但此种说法与事实相距甚远,虽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身的缺陷导致了上诉人无法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方面提供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但是作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七位上诉人最清楚自己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合法使用的两块承包地分别被滨化集团和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两案的涉案土地并非同一地块,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滨化集团的建设涉及到上诉人土地所以被上诉人并不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了简单的判断,而不深究背后的违法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

三、上诉人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上诉人为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村民,合法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了热力公司供热中心项目建设,占用了上诉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在未经合法的征地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的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开始非法占地进行施工。经上诉人举报反映,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滨城分局立案查处后仍在建设,被上诉人仍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违章建筑及附属设施,导致上诉人的土地无法正常使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之规定可知,承包地若被依法征用、占用,则应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上相关权利消灭。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合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被收回,可见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建设时违法占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退还非法侵占上诉人所合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热力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被上诉人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所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热力公司停止侵权,退还非法侵占原告所合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为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官庄村村民。张彬父亲为张礼圃(普),张彬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以张礼普为户主的家庭在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官庄村有承包土地3.51亩,张燕光父亲为张礼亭,张燕光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以张礼亭为户主的家庭在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官庄村有承包土地3.12亩,朱海滨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以朱海滨为户主的家庭在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官庄村有承包土地2.25亩。朱增卫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以朱增卫为户主的家庭在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官庄村有承包土地3.75亩。以上四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均显示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14日,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32年4月14日,但未标注承包土地的坐落位置及四至情况,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情况。2015年2月15日滨州市规划局向热力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7(2015)1501505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热力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滨州市东郊公共供热中心工程项目,用地位置东外环以东,龙憩湖以南,用地性质工业用地,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128.1亩,建设规模与本地块内祥规批复规模一致。”2015年4月13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滨国用(2015)第95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宗地图,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热力公司,座落滨州市东外环以东、龙憩湖以南,地号梁(08)-18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取得价格3545,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4年8月5日,使用权面积85401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8540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就其主张的农村承包土地由热力公司占用,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载明土地坐落位置情况,原告未能就其享有使用权的农村承包土地坐落位置情况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热力公司对其使用的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方要求热力公司停止侵权,退还非法侵占原告方所合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热力公司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系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上诉人主张行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应当就其对热力公司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用益物权的生效要件有异于其他不动产物权。结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可依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记载诉争土地的权属。上诉人自认诉争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作为适格发包方的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居民委员会否认涉案土地发包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未尽到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彬、张海峰、朱海滨、朱增卫、朱江海、张燕光、张建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