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3民初2042号原告沈某,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被告孙某,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