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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059号

沈阳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059号原告沈阳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东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边疆,系镇长。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曹婷婷、

人民陪审员鄢秋萍参加评议。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31日法哈牛镇政府为了其所属的企业沈阳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让我以沈阳市新民第三塑料厂的名义从中国银行沈阳市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993年5月11日至1996年5月11日,月利率为7.5%,并用我单位的厂房和设备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法哈牛镇政府及所属的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并没有如期偿还该笔贷款,1998年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国银行沈阳市支行以我单位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我单位偿还贷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书送达至法哈牛镇政府,而镇政府也没有将此事告知我单位。1998年1月法哈牛镇政府的所属企业进行转制,沈阳市新民第三塑料厂由我买断,原企业经营执照注销后重新注册为沈阳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李东斌,沈阳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同样也进行了转制,该企业营业执照注销后将该企业出卖给他人。在产权交易合同书中,我单位并没有承担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这笔债务,而且经法哈牛镇政府决定将该笔债务挂账于法哈牛镇政府的企业公司。2014年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对(1998)沈经初字第1058号判决进行执行,并查封冻结了我单位投资人李东斌的相应资产,当时本息合计已达到近千万元,无奈由我单位的投资人李东斌出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调解,最后于2014年5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时给付了申请执行人200万元,申请执行人也当时同意作为结案处理。我单位认为上述的贷款借款人是我单位,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已对该笔贷款清偿以后具有对用款人大发镀膜公司的追偿权。但由于大发镀膜公司也早已转制并已出售,该贷款挂账于法哈牛镇政府的企业公司,那么我单位应当向法哈牛镇人民政府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法哈牛镇人民政府向我单位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沈阳市新民第三塑料厂向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200万元,应属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所借,且该企业转制时已将该借款的债务规划给新民市法哈牛镇人民政府。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看,其一,该笔借款关系明确,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无法确认该笔贷款是为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所借;其二,该笔借款系在乡镇企业转制之前形成,并没有乡镇企业的账目予以体现确认,故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系沈阳市新民第三塑料厂给大发镀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其三,乡镇企业转制时该笔账目已经存在,但在沈阳市新民第三塑料厂及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转制合同中均没有体现和说明该借款的存在,虽然大发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转制合同中有中国银行360万元贷款的表述并划归给被告,但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中的200万元就是其单位为大发镀膜所借的贷款,因此暂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四,该笔借款关系成立时也并没有证据表明二个企业之间具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连带责任,无法确认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具有向大发镀膜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暂无证据表明原告具有该笔借款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自愿将该笔借款偿还,故原告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曹婷婷

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