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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227号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建平、欧应宽、刘广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建平,欧应宽,刘广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227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大李集支行行长。

被告:鲍建平,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应宽,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广领,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建平、欧应宽、刘广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鲍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应宽、刘广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欧应宽、刘广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鲍建平于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欧应宽、刘广领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鲍建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率为10.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鲍建平辩称,被告鲍建平虽然于2014年1月在原告提供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贷款合同始终没有履行,被告鲍建平没有收到贷款合同所记载的款项,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鲍建平本人的。被告欧应宽、刘广领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鲍建平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欧应宽、刘广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鲍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上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鲍建平本人的,经本院释明被告鲍建平应在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是被告鲍建平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被告鲍建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建平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李)个借字(2013)年第1115-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尾号为:403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欧应宽、刘广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李)高保字(2013)年第1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14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鲍建平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被告鲍建平本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鲍建平提出口头异议后,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鲍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14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欧应宽、刘广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应宽、刘广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建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欧应宽、刘广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鲍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26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由被告欧应宽、刘广领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欧应宽、刘广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鲍建平、欧应宽、刘广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岩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